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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1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秀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秀爱,罗国主,黄秀云,黄孝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1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1223201012673R,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正勇,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黄秀爱,女,196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执行人:罗国主,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执行人:黄秀云,女,1970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执行人:黄孝锋,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秀爱、罗国主、黄秀云、黄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23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秀爱、罗国主、黄秀云、黄孝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10号。截止立案之日,上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5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7)桂1223民初506号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本案执行费898元。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自2017年8月起,每月由本院从被执行人罗国主的工资账户中提取3000元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桂1223执110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棚信用社。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当前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棚信用社已按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但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以清偿债务的时间跨度较长,本案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