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永君,被上诉人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人候某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30000元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5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见面,做为未来公婆给了60000元,操办婚礼时又给了90000元,根本不是彩礼,更不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行为,是自愿赠予的购买物品款。由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付赠与购物品款确定为彩礼,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关于给付的150000元去向支出问题。双方在同居期间租房12000元,订婚购买衣物花5000元,去候某家支出4000元,上诉人做人工流产支出3000元,订婚后打工到结婚支出10000元;上诉人购买首饰花30000元,举办婚礼、给双方父母、双方当事人购买衣物花销30000元,上诉人做美容支出3000元,在前旗医院看病花3000元,诊所看病支出5000元,在候某母亲处还有1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20000元,购买三部手机支出9700元,以上共计133300元,剩余部分上诉人同意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候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30000元正确,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收到150000元彩礼款,双方在同居期间有收入,所列各项花销不是事实,微信记录中上诉人认可还剩1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范某返还彩礼款130000元;二、诉讼费由范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候某与被告范某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举办婚礼,2015年12月12日在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新民村原告家举办婚礼。双方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8个月后,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在双方相识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0元。现双方分手后,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和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候某给付被告范某1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原告候某与被告范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原、被告现无法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候某要求被告范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范某已与原告候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期,必然产生合理的部分支出,故被告范某应返还130000元彩礼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候某彩礼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1430元,原告候某负担2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主张同居期间流过产,被上诉人候某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范某主张收到的被上诉人候某给付150000元,并非彩礼款,是被上诉人母亲赠与双方的购物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133300元,剩余部分同意返还一半。为此,上诉人提供由其本人书写的消费清单,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胡金祥、王桂荣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50000元是彩礼款,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受150000元不是彩礼款而是购物款。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有流产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消费支出,从照顾妇女儿童角度出发,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90000元彩礼款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某返还被上诉人候某90000元彩礼款。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50元,由上诉人范某2970负担。被上诉人候某负担1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