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942号原告:陶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潜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陶某与被告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被告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时期相识并自由恋爱相处五、六年,双方于××××年××月××日在缙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不够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10月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7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被告父母不同意所以没有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汽车牌照和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夏宫花苑西荷院7幢1单元16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陶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条一份,待证向原告哥哥借款3万元的事实;4、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待证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5、不动产登记权证书一份,待证房屋由原告所有;6、公积金提取核准单一份,待证原告将公积金用于归还放贷;7、告知单、被告临时居住证各一份,待证2016年8月份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了;被告潜某答辩称:原、被告系高中时期认识,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杭州,2014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求婚。被告父母于2014年2月14日出资23000元购买金首饰赠送给原告,经双方父母同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9月8日,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给我们购买汽车,因杭州车辆限牌未能购买。2015年9月购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夏宫花苑西荷院7幢1单元1602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86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父母资助的购车款,86000元为我们共同出资,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私自登记房产所有权,被告父母极力反对。同年12月摇号获得杭州汽车牌照,2016年2月24日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购得北京现代总价120000元,其余70000元是我与原告共同出资。我与原告一直夫妻恩爱、同甘共苦,因原告工资上调所以嫌弃被告收入低而发生争吵,现在被告仍然顾念夫妻之情,愿重归于好。被告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款凭条一份,待证向原告存款23000元;2、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的存款凭条三份,待证向原告汇款共计100429元;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向原告转账5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不予承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用于归还房贷,证据7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在杭州余杭区购买夏宫花苑西荷院房屋一套、及上述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陶某,系原告陶某单独所有,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只能证实陶某于2015年12月23日提取了款项23000元,不能待证其诉请,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7不能待证双方的分居情况,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429元的款项是聘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父亲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存款23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0429元、由张土仙向原告转账50000元,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缙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多为家庭稳定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婷婷代书记员 陈 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