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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褚桂花与贾志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126号原告:褚桂花,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在,系褚桂花侄子。被告:贾志刚,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大厦2号楼四层。负责人:张新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系公司员工。原告褚桂花与被告贾志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在,被告贾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73.6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贾志刚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姜山镇黄坟头村通西屯村水泥路由西向东逆行,与刘本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员褚桂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褚桂花不承担责任。王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肇事车辆鲁B×××××N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志刚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7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贾志刚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姜山镇黄坟头村通西屯村水泥路由西向东逆行,与刘本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员褚桂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本仁、原告褚桂花不承担责任。原告褚桂花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耻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4585.6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褚桂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彩虹及其对象苟兆明护理,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王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贾志刚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贾志刚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褚桂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贾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桂花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褚桂花为农民,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耕种土地,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桂花提交的病案号为160305的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上显示原告褚桂花实际住院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99天。原告褚桂花住院期间虽由刘彩虹与苟兆明两人护理,但原告褚桂花实际按一人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褚桂花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褚桂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0元/人×9天)元,共计4765.6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护理费684元(76元/天×9天)、误工费7524元(99天×76元/天),共计820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褚桂花各项损失12973.6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褚桂花的损失,故被告贾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褚桂花经济损失12973.61元;二、驳回原告褚桂花对被告贾志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