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赖国栋、雷在学、毛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赖国栋,雷在学,毛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充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32号2幢1单元1楼1号。被执行人:赖国栋,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雷在学,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毛章,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赖国栋、雷在学、毛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赖国栋、雷在学、毛章支付借款本金28648.36元、利息18.07元,罚息16248.03元,复利10.03元(算至2017年2月3日),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赖国栋、雷在学、毛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案(2016)川10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8648.36元、利息18.07元,罚息16248.03元,复利10.03元(算至2017年2月3日),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800元,以及承担执行费59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赖国栋、雷在学、毛章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雷在学的银行存款2039元。因被执行人赖国栋、雷在学、毛章现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