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17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与张炜国、沈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张炜国,沈红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117号原告: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投资人:庄产国,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炜国,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红霞,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与被告张炜国、沈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的投资人庄产国、被告张炜国、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的投资人庄产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旁边的厂房的所有物品。2.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到搬走日的房屋租金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沈红霞和张兰珍签订了租房合同,因张炜国和沈红霞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在2016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搬家协议,至今被告仍未搬走,还要求原告赔偿80000元才搬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炜国、沈红霞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搬出,我们一直是同意的,但前提是要原告赔偿我的损失80000元。我们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支付租金。原告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租房协议、搬家协议、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享有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产证。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红霞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沈红霞承租原告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的空余厂房,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每年租金38760元,具体为:一楼费用为441平方米×60元/平方米=26460元,二楼费用为40平方米×40元/平方米=1600元,三楼费用为420平方米×20元/平方米=8400元,院内费用为2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23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同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每年支付原告租金。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炜国向原告出具搬家协议:“张伟国(张炜国)承租常州市武进区厂房,到今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到期日无条件搬走。”后两被告拒绝搬走,且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炜国出具说明:“因房屋漏水使我厂里产品有损失捌万元整,赔付以后我就搬走。”诉讼中,原、被告对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28日,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终止无异议。但原、被对两被告仍占有使用的房间数量及面积有争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均确认两被告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一楼二间房屋及二楼一间房屋,房租共计17310元/年。两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至2016年9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终止,故两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搬出讼争房屋。现两被告拒绝搬离讼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按双方确认的17310元/年计算。两被告抗辩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按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炜国、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占有使用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的房屋一楼二间、二楼一间的房屋,并返还给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二、张炜国、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租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1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张炜国、沈红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庙桥南华加油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梅翠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