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漭、舒博、孟超、胡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漭,舒博,孟超,胡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漭,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博,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超,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彪,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7年5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博、孟超、谭漭、胡彪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舒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舒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谭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舒博、谭漭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9295元,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719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6760元;责令被告人舒博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390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3360元,退赔被害人宾某人民币40847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3632元,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5772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2430元,退赔被害人桃江县灰山港镇万一石料厂人民币573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2925元;责令被告人舒博、孟超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36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01227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2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84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喻某人民币316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227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谭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漭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漭撤回上诉。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