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静、马晓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静,马晓娟,虎兰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699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周静,女,生于1985年3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晓娟,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虎兰兰,生于1987年2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静、马晓娟、虎兰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军、被告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娟、虎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元、期内利息1995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逾期利息2375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3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周静因养殖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由被告马晓娟、虎兰兰为被告周静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周静、马晓娟、虎兰兰一起偿还。该笔借款的用途为修理修配,并非原告诉称的养殖资金。借款时不认识被告马晓娟、虎兰兰,而且原告催要借款不属实。另外,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周静并没有使用,被其前夫使用,应由其与前夫一起偿还。被告马晓娟、虎兰兰未作答辩。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分,欲证明被告周静向原告借款3万元元,并由被告马晓娟、虎兰兰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打款记录单1分,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并且经被告周静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静作为借款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1.4%,按月付息,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马晓娟、虎兰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栏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静的账户提供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周静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期内利息1995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逾期利息2375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约定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晓娟、虎兰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娟、虎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对于被告周静提出该款由其前夫使用,应由其前夫共同偿还的答辩意见,因其前夫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周静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995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及逾期利息2375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马晓娟、虎兰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周静、马晓娟、虎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