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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梅文林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林,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627号原告梅文林,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勇,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梅文林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拒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文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用钱,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65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4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梅文林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借款66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勇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勇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向梅文林出具五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为:今借到梅文林现金107000元、今借到梅文林现金198000元、今借到梅文林现金110000元、今借到梅文林现金120000元、今借到梅文林现金130000元。现梅文林以李勇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共计66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五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李勇向梅文林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借到现金107000元、198000元、11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该内容足以反映梅文林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勇收到了上述共计665000元的借款,故梅文林持五张《借条》向李勇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6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李勇应支付梅文林通过法院主张债权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对该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本金6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文林偿还借款人民币6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梅文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