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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398号罪犯林光,男,1979年10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通中刑终字第0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0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18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21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林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林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林光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