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宏军与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宏军,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松,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望泾村。法定代表人翟小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宏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宏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望泾村北组村民,是望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土地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该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上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即为用益物权。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泾阳县泾干镇望泾村北组、南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未经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故该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泾阳有色选矿厂16.33亩土地及地上房屋并予以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泾阳县泾干镇望泾村北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泾阳县泾干镇望泾村南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将望泾村南、北组所有的原泾阳有色选矿厂的16.33亩土地及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租期五年。然原告在按照所有权人指示被告(××)交付该处土地及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占用该处土地及房屋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有效租赁合同拒不向原告交付租金、望泾村南、北组均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其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前提下,继续占用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泾阳县有色选矿厂成立于1989年8月1日,位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望泾村,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幸安。2007年11月30日,泾阳县有色选矿厂(甲方)与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将其厂房及场地租赁给乙方。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1、甲方向乙方提供选矿厂内南大车间(宽14米×长43米),共计602平方米。2、甲方向乙方提供大车间北面五间厂房。3、甲方向乙方提供选矿厂东北角五间住房。4、甲方向乙方提供选矿厂内北面坐北向南二层楼房22间。5、甲方向乙方提供选矿厂内西北角二层楼第一层饭厅三间及厨房二间。6、甲方向乙方提供选矿厂内大门两侧门房两间及配电房二间。7、甲方向乙方提供大车间与办公楼之间的场地……五、甲方保证上述租赁厂房场地无产权纠纷,甲方具有产权和出租权……八、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租赁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在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九、本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需继续租赁,双方另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厂房及场地系泾阳县有色选矿厂租赁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望泾村南北二组部分土地。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18日望泾村北组、南组组委会分别张贴公告决定收回泾阳县有色选矿厂占用的土地。2016年4月16日和2016年6月19日望泾村北组、南组分别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泾阳县有色选矿厂占用的土地租赁给原告。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2月1日望泾村南组、北组分别向泾阳县有色选矿厂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该厂在限期内将占用的南北二组土地交予原告。2016年12月1日望泾村南北二组分别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限期内将占用的南北二组土地交予原告。至今原告没有占有、使用上述所涉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继续占用该处土地及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宏军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望泾村北组、南组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原告为了实现其合同约定的债权,其只能对特定的合同相对人(泾阳县泾干街道办望泾村北组、南组)主张权利。另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物权,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的标的物享有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孙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宏军负担。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宏军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望泾村北组、南组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上诉人为了实现其合同约定的债权,只能向特定的合同相对人(泾阳县泾干街道办望泾村北组、南组)主张权利,作为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应当是无争议的租赁物。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物权,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的标的物享有物权,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