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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冠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冠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冠军,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百味鲜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余冠军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本市江岸区金潭村劳动防盗门厂院内行驶时,适遇被害人邓某(男,6岁)在该处玩耍,由于被告人余冠军驾车在单位院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将被害人邓某撞倒后,车身底部又与邓某相接触,致邓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冠军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余冠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余���军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上述款项现已给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余冠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柴某、熊某、李某的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病情诊断证明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余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冠军驾驶机动车时,��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冠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冠军亦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