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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平红、蔡纱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吴平红,蔡纱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261号原告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5502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12号柏丽轩201室。法定代表人滕小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红,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蔡纱莎,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平红、蔡纱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红、蔡纱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吴平红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平红为购买汽车,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透支90221元,手续费为7669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吴平红、蔡纱莎与原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吴平红购车事宜提供担保服务,蔡纱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吴平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约定,吴平红应按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签订的协议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若吴平红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吴平红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依约向吴平红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透支款。但吴平红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共垫付8809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起诉:一、吴平红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项88096.8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之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要求蔡纱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费标准变更为按每年24%计算。被告吴平红、蔡纱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贷款购车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平红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支行借款,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特种转账凭证、垫款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支付垫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吴平红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吴平红进行追偿。蔡纱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也成立,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096.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年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蔡纱莎对上述吴平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吴平红、蔡纱莎负担。原告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平红、蔡纱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