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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与内蒙古乌布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内蒙古乌布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025号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袁国民,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布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凤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哲,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梁士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与被告内蒙古乌布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布林供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哲、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0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3时30分,原告单位职工李某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蒙X**号警车行驶在S302线某处时与相对方向第一被告单位职工王某驾驶的第一被告单位所有的蒙×××号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后又经兴安盟交警支队复核,第一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让逝者安息,为了让死者家属得到安慰,原告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912473元,李某家属将其在此起事故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请求,该请求具有法定(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有权主体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春泉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但需要预留车辆损失及另一名死者的赔偿金。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与李某母亲、姐姐签订)、《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李某家属赔付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李某家属已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方,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科公交认字(2016)第3047号《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兴公交复字(2016)044号《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及伤亡情况。2、复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代被告赔偿李春泉家属各项相关费用。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死亡的原因。4、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起事故中的另一名死者家属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已经向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质证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代被告对死者家属赔偿主体不适格。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证据3为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对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蒙×××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2线某(前旗某镇某屯)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蒙X**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焦某受伤,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刘某,蒙X**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及乘车人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6】第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等人无责任。此认定书后经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下发【201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科公交认字【2016】第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王某系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职员,其所驾驶蒙×××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所有,王某系履行公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蒙×××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李某母亲候某、姐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李某亲属91247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695元,双方同时约定李某亲属将在此次事故中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方于2016年8月17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候某和李某某。再查,原告方于2017年4月6日已就其所有的蒙X**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蒙X**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家属已于2017年5月24日就宋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7)内22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内222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7642元,赔偿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7179元;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1633元,赔偿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36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支付其已赔付给李春泉家属的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0818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的职员王福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发生在王某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死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的用人单位已先行对李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其赔偿的各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家属也已将对二被告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方在二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内对二被告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在两项保险的限额内已经预留了死者李某的赔偿金额,即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应为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应为232179元(500000元-35642元-232179元),剩余403639元(690818元-55000元-232179元)应由被告乌布林供水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代为支付的候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代为支付的候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32179元,共计人民币28717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乌布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代为支付的候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0363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2803元、被告内蒙古乌布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包牡丹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