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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娟、四川长征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娟,四川长征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娟,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照烔,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长征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宋吉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宁曦,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泱,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杜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征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照烔、张钧,被上诉人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桐、林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上诉人长征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语桐更换为龙宁曦。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排除了外来火源和人为因素;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长征公司应承担车辆自燃是非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一审要求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负举证证明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长征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汽车有合格证,证明车辆经过检验符合Q/CAF要求;2.案涉车辆首次保养检测安全完全合格;3.案涉车辆燃烧发生在擦挂事故后,不排除在擦挂事故发生后因驾驶人对车辆进行违规操作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车辆自燃是因车辆存在缺陷造成的举证责任。杜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征公司赔偿杜娟购车费117900元、购置税10076元、装饰费1000元、保险费3558元、强制保险费855元、财产损失5288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39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杜娟以117900元的价格从长征公司处购买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川A×××××。杜娟缴纳车辆购置税10076元,对车辆进行装饰花费1000元,缴纳保险费4413元。涉案车辆的整车质量担保期为三年或十万公里,以先到为准。涉案车辆于2015年3月29日在长征公司处进行过首次保养,当时车辆的公里数为1932公里。2016年1月1日14时31分许,杜娟弟弟李旭驾驶涉案车辆在四川省邛崃市油玉路静室村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并起火燃烧。李旭遂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和长征公司。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燃烧是否为与路侧护栏相接触造成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的燃烧(起火原因)不是与路侧护栏相碰撞接触所造成。杜娟遂认为涉案车辆燃烧系自身质量问题所造成,并起诉长征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一审审理中,杜娟申请对涉案车辆自燃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咨询具备鉴定资质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该院答复因鉴定人缺乏相关检验技术无法受理。2016年6月17日,一审法院通知杜娟、长征公司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杜娟不同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省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遂终结鉴定。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涉案车辆首次保养期间没有发现存在相关的缺陷或其他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装饰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保单,出警证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杜娟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杜娟应当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涉案车辆首次保养期间没有发现车辆存在相关的缺陷或者其他的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在首次保养后的使用过程中曾发现过质量问题。虽然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涉案车辆的燃烧(起火原因)不是与路侧护栏相碰撞接触所造成的,但是这并不能得出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也不能排除车辆燃烧系人为操作失误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杜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杜娟承担。二审中,1、经上诉人杜娟申请,长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川A×××××车的首次保养记录和车辆检查报告单,经质证,上诉人杜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案涉车辆的鉴定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3、长征公司与杜娟一致陈述称,案涉车辆从购买后至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处于正常行驶的状态,未发现车辆异常情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娟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案涉车辆的销售商长征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故长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产品销售者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虽然不以产品的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瑕疵侵权责任的,其当证明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即: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杜娟作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要求销售者长征公司承担案涉车辆燃烧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所举证据须达到前述三方面的标准。首先,杜娟应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驾驶员操作原因致车辆与路边护栏擦挂,随即车辆发生燃烧。一审中,杜娟为证明发生燃烧与该车路边护栏擦挂无关,提供了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鉴定意见载明“案涉车辆的燃烧(起火原因)不是与路侧护栏碰撞接触所造成的”,但同时对该车发生燃烧的过火方向“由车头方向由前至后……轿车燃烧起火部位的火源应来源于车体前部”进行了表述,由于起火部位与路侧护栏碰撞方向一致,故现有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车辆燃烧与路侧护栏碰撞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驾驶操作不当的情形。且在二审审理中,长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车辆系检验合格,并经首次保养也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杜娟也陈述称该车从购买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未发现车辆有异常情况。本案一、二审中,杜娟均表示不对案涉车辆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燃烧原因系长征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杜娟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杜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金霞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