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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月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刘月富,王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钦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2,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钦州市,系被害人庞某1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月富,绰号”阿四”,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钦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钦州市。系被告人刘月富的妻子。指定辩护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2,被告人刘月富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指定辩护人刘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月富与被害人庞某1在儋州市白马井港桂北渔65070号渔船上因看影碟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被劝开后,刘月富持一把菜刀朝庞某1的左大腿砍了一刀,致使庞某1受伤。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1左大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月富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月富在广西钦州市××区号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陆某1、吴某、杨某、陆某2、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月富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月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月富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诉称,其在渔船上从事渔业工作。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其在停靠儋州市白马井镇港口的渔船船舱内看电视时,一同在该船上做工的被告人刘月富就殴打其,并持一把刀将其左大腿后侧砍伤,为此住院治疗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月富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赔偿医疗费73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300元(按15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共计39817.40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程记录、押金收据,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月富辩称,1、是庞某1先打其,致使其激动后病情复发才砍伤庞某1。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辩称,1、是对方打刘月富,其拦对方时,对方也打其,刘月富看见其被打才拿刀吓唬庞某1,是庞某1自己碰到受伤的。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船主已经帮赔钱给庞某1,故不应再赔偿。指定辩护人刘忠维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庞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刘月富,刘月富病情才发作,庞某1有过错在先。2、被告人刘月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庞某1是轻伤二级,刚好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建议对被告人刘月富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月富与被害人庞某1在儋州市白马井港桂北渔65070号渔船上因观看影碟机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双方被拦开后,刘月富持一把菜刀朝庞某1的左大腿砍了一刀,致庞某1左大腿处受伤。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月富传唤到案。刘月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1左大腿中段后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月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海水浴场再次持刀捅伤庞某1,于2016年9月16日在钦州市××区在钦州市××区号家中,被钦州市公安局三娘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接到钦州市公安局三娘湾边防派出所的通报后,于2016年9月22日将刘月富押解回儋州市接受审查,并于当日对刘月富宣布刑事拘留。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月富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月富于1982年5月6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月富因本案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6日经鉴定,庞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后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刘月富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7月16日,刘月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海水浴场再次持刀捅伤庞某1,2016年9月16日,刘月富在钦州市××区在钦州市××区号家中被钦州市公安局三娘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三娘湾边防派出所通报后,于2016年9月22日将刘月富押解回儋州市继续审查。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经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询,未发现刘月富有违法犯罪记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月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2016年7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海水浴场再次持刀捅伤庞某1,于2016年9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某是桂北渔65070号渔船的轮机长,庞某1、陆某1在该船上负责甲板工作,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李某、陆某1分别在渔船房间睡觉时听到争吵、打架声,二人走到大厅看到工友”阿四”和庞某1在打架,便将双方拦开,后”阿四”叫了他的亲戚到该渔船,庞某1在渔船厨房窗口旁打电话,二人看见”阿四”到该渔船厨房拿起菜刀直接走到庞某1旁边朝庞某1的左大腿后侧砍了一刀,二人见状就与工友帮庞某1止血,船老大吴某抱住”阿四”并将刀夺下来放好,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过来将”阿四”带走。经李某、陆某1辨认,刘月富就是在桂北渔65070号渔船上持刀砍伤庞某1的”阿四”。2、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桂北渔65070号渔船的船主,”阿三”和刘月富(外号”阿四”)都是负责帮其管理渔船甲板的船员,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其在该船上睡觉时,听到吵架声就来到船上厨房旁边,看到刘月富拿着菜刀,”阿三”坐在离刘月富5、6米远的厨房旁边,左大腿后侧受伤流血,其便将刘月富的刀拿下来放好,然后叫人把”阿三”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刘月富是同村人,刘月富20多岁就出海帮老板打渔,听说刘月富20多岁结婚后患了精神病,后来刘月富的妻子用民间秘方把刘月富治好。4、证人陆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白路村委村主任,刘月富20多岁开始就出海帮老板打渔,其听说刘月富在20岁左右患了精神疾病,刘月富的妻子把刘月富的病治好后才结婚。5、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刘月富是邻居,听家里老人说刘月富上小学5、6年级时患过精神病,后来治好,但到刘月富结婚那年病情又发作,经过治疗后病情稳定,刘月富一生病就被家人关在家里。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在桂北渔65070号渔船上做甲板工,2014年10月6日9时许,其与工友”阿四”在船上争着看电视,后来就吵起来,”阿四”冲过来打其,双方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被其他人拉开后,”阿四”从其他船上叫人过来,当时其站在该船厨房窗口给家人打电话,”阿四”走到其背后,其没有在意,之后就被砍伤,其转身用手挡住”阿四”,看到”阿四”右手拿着菜刀还要砍其,这时,船主过来把”阿四”控制住,然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庞某1辨认,刘月富就是在桂北渔65070号渔船上持刀砍伤其的”阿四”。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月富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外号叫”阿四”,2014年10月初某日早上8时许至9时许,桂北渔65070号渔船停靠在儋州市白马井港,其与庞某1在船上因看影碟机发生争吵,庞某1打其头部一下,其就与庞某1厮打在一起,其站起来后,又被”机床阿三”和”阿二”按倒在地,其妻子王群拉住庞某1,其说他们这么多人是不是想打死其,”机床阿三”和”阿二”才将其松开,其看见庞某1站在渔船厨房边打电话叫人说要打死其,其害怕,就顺手拿起一把菜刀向庞某1挥去,想吓庞某1,但庞某1躲闪不及,被其砍到左大腿,这时,船主过来抓住其拿刀的手,让其把刀放下,将其拉到一边并报警,白马井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到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五、鉴定意见1、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儋公(司)鉴(医)字[20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1左大腿中段后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海安医精司鉴[2017]精司鉴字第4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月富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儋州市白马井港桂北渔65070号渔船二层活动仓的大厅内,以及现场的概况和涉案的菜刀。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庞某1系农业户口,案发时从事渔业工作,月工资收入约4500元。庞某1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儋州市白马井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5304.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3元。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程记录、押金收据,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亦有庭审笔录相佐证,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月富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庞某1先动手打刘月富,致使刘月富病情发作才砍伤被害人,庞某1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庞某1先动手殴打刘月富,并因此导致刘月富病情发作之情节。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提出,是庞某1自己碰到受伤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月富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月富持刀砍伤庞某1之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提出,船主已经帮赔钱给庞某1,不应再赔偿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船主吴某已经赔偿庞某1的经济损失之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他人身体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月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月富在被网上追逃期间,再次持刀捅伤被害人而被行政拘留,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月富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月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月富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月富在案发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王群作为被告人刘月富的监护人,依法应对刘月富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海南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317.40元;2、误工费6900元(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给予休息时间2周,加上住院治疗32天,共46天,即150元/天×46天);3、护理费2525.76元(78.93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交通费15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的上述五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3.16元,应由被告人刘月富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月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月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月富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月富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3.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人民陪审员  符达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