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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有栓与吕志锋、牛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栓,吕志锋,牛爱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173号原告冯有栓,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锋,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牛爱晶,女,49岁,住址同上,系吕志锋妻子。原告冯有栓诉被告吕志锋、牛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栓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锋、牛爱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志锋关系不错,2011年3月23日被告吕志锋以家庭有急事借原告2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吕志锋又以扩建家庭开设的宾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口头约定短时间给付,7年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好话一堆,可分文未给,被告牛爱晶与被告吕志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志锋借款用于开设宾馆,被告牛爱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吕志锋归还原告现款28万元;二、判决被告牛爱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锋、牛爱晶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吕志锋借原告冯有栓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有“借条今收到冯有栓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吕志锋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5日被告吕志锋又向原告冯有栓借款26万元,原告冯有栓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有“借条今借到冯有栓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吕志锋2011年5月6日”。借款后,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志锋借原告冯有栓现金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志锋理应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被告牛爱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吕志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牛爱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锋、牛爱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有栓借款2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吕志锋、牛爱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