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贺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贺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县城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幸朝,系该行员工。被告贺亮,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贺亮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辉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被告贺亮于2011年8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54,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贺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9496.02元、利息59338.34元、滞纳金6500元,以上共计36533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贺亮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及滞纳经365334.36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贺亮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54,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从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96.02元,欠利息59338.34元、滞纳金6500元,以上共计365334.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该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李幼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现金,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额本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96.02元、利息59338.34元、滞纳金6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334.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80元,由被告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邹辉斌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