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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生、刘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生,刘苹,徐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66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生,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刘苹,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金龙,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生、被告刘苹、被告徐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生与被告刘苹系夫妻。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生、被告徐金龙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张建生在最高额3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徐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5175%,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生未能归还。被告徐金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生与被告刘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1、被告张建生、被告刘苹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徐金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结婚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生、被告徐金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生与被告刘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被告刘苹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