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二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祥,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二祥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布拉格网吧内,趁被害人程某1熟睡之际,将其亮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12元人民币。2、2016年8月初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二祥窜至新郑市龙湖镇逸品网吧,趁被害人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旁的灰色魅族PRO5手机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50元人民币。3、2016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二祥到新郑市龙湖镇会昌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面上的金色OPPO牌R9手机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722元人民币。4、2016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二祥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街龙腾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网吧吧台桌子上的金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的手机价值1799元人民币。另查,2017年3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王二祥处扣押的5083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799元)、李某(1722元)、宋某(1250元)、程某2(312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二祥系坦白、已退赃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二祥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二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宋某、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司某、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二祥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多次盗窃,已退赃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