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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与徐仲华、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XX,徐仲华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88号申请人:秦皇岛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两县店村。法定代表人:刘爱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女,1971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申请人:徐仲华,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秦皇岛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商贸公司)与被申请人XX、徐仲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仁商贸公司请求:确认德仁商贸公司与XX、徐仲华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德仁商贸公司与XX、徐仲华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第8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XX、徐仲华又于2017年3月30日与德仁商贸公司就《物业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装修施工协调配合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执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德仁商贸公司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对《物业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双方关于本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最新及最后约定,之前《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因被变更而无效。XX、徐仲华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德仁商贸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补充协议》是XX先签的字,后因知悉德仁商贸公司尚欠案外人相关款项,故表示该《补充协议》就不签了,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能视为成立。同时,《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与《物业租赁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7日,德仁商贸公司(甲方)与徐仲华、XX(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承诺不以恶意停水停电、围困堵门等手段施压。以防止发生冲突,导致事件升级,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月19日,德仁商贸公司与徐仲华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30日,德仁商贸公司与XX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施工及装修过程中的施工进度问题进行了安排。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执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7年6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徐仲华、XX就《物业租赁合同》向德仁商贸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德仁商贸公司发出《关于(2017)京仲案字第1213号仲裁案答辩通知》。2017年7月11日,德仁商贸公司以其与徐仲华、XX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提交本案申请。审查期间,德仁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1.《物业租赁合同》;2.《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由《补充协议》中新的约定而归于无效,并且可以证明XX与徐仲华两人中任何一人的签字都能同时代表两人。XX、徐仲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物业租赁合同》与《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德仁商贸公司与XX、徐仲华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承诺不以恶意停水停电、围困堵门等手段施压。以防止发生冲突,导致事件升级,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本院认为德仁商贸公司与XX、徐仲华在《物业租赁合同》中达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德仁商贸公司主张上述仲裁协议已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诉讼方式解决相关争议而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一、《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对租赁标的物、交付标准、租金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保密、免责、终止与解除等事项的约定,上述事项均围绕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补充协议》则系双方对施工装修进度问题进行的约定,与《物业租赁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上载明徐仲华、XX申请仲裁的事项系因《物业租赁合同》所引起的争议,非因《补充协议》所引争议。因此,本院认为德仁商贸公司关于仲裁协议已因变更而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德仁商贸公司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秦皇岛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