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樟山村156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5月4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我院经依法传唤,张某甲拒不到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1日中止起诉;于2017年4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当天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9月9日0时许在吴川市梅塘公路塘缀镇低垌村路口伙同他人持械对被害人林某1实施抢劫,抢走林某1现金200元,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花猫本田男装125C)。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冼锦翠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1、林某2、陈某的陈述;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价差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9、归案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抢劫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