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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浩君与陈国志、葛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志,男,1978年6月11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欧帼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国,男,1963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帼梅,女,1965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58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11号。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彦华,男,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君,男,1981年4月1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贝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王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贝鑫公司上诉请求:⒈依法改判至2014年5月26日贝鑫公司已归还283.5万元款项,尚欠被上诉人1216.5万元;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⒈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向许思明转款13.5万元计入本案还款数额存在不当。⒉一审法院既然把五笔还款当日视为借款当日,则应当将上诉人归还的270万元作为本金扣除,而不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被上诉人王浩君辩称,⒈本案从一审至今,上诉人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委托许思明作为其收款人,另案中上诉人向许思明汇款200万元与本案中向许思明汇款13.5万元,据其了解上诉人曾与许思明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上诉人所称向许思明转款13.5万元与本案无关。⒉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本金2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然在���款当日就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相关款项首先应抵扣之前借款的利息,然后再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本金均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贝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200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30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250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算,25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⒉判令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⒉贝鑫公司、葛建国、欧帼梅、赵鹏、陈国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王浩君与贝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浩君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向贝鑫公司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均为月利率2%,按约结息,结息日为20日,均约定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当日,王浩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贝鑫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2015年6月2日,甲方(出借人王浩君)、乙方(借款人贝鑫公司)、丙方(原担保人永通公司)、丁方(原反担保人现担保人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1500万元出借义务全部按约完成,且已经全部到期。丁方同意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并解除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宁永通高保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乙丙签订的宁永通农贷委保字(2013)第001号委托保证合同、丙丁方签订的宁永通农贷反保字(2013)第001号反担保合同、乙丙方签订的宁永通农贷反保字(2013)第002号反担保合同。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帼梅向王浩君及其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60万元、54万元、36万元、30万元、90万元,合计270万元。另,2013年12月5日,欧帼梅向案外人许思明转账1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贝鑫公司已经归还的270万元如何定性;二是赵鹏、欧��梅、陈国志、葛建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贝鑫公司认为还款除了2014年5月12日是因为非工作日银行无法转账外,其余均在王浩君发放贷款当日即还款,属于预先扣除本金;王浩君认为,属于预付利息,另外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先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债务清偿顺序有约定,故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具体如下:五笔借款还款,三笔借还在当日,2013年11月25日借款26日还款相差一天,2014年5月9日借款12日还款相差三天,为方便计算,将五笔还款日期视为借款当日。2013年11月25日借款500万元,归还60万元,实际借款440万元。本金4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约为316800元(440万元×2%×3.6个月);2014年3月19日当日借款200万元,还款54万元,扣除利息316800元,多还的223200元,应当抵充本金,至2014年3月19日本金累计6176800元。本金6176800元2014年3月19日至4月17日的利息约为123500元(6176800元×2%×1个月),4月17日当日还款36万元,扣除利息123500元,多还的236500元应当冲抵本金,至2014年4月17日本金累计8940300元。本金8940300元2014年4月17日至5月9日利息约为125100元(8940300元×2%×0.7个月),还款30万元,扣除利息125100元,多还174900元应冲抵本金,至2014年5月9日本金累计11265400元。本金11265400元2014年5月9日至26日的利息约为135100元(11265400元×2%×0.6个月),还款90万元,扣除利息135100元,多还的764900元应当冲抵本金,至2014年5月26日本金累计13000500元。之后,贝鑫公司再未还款,故目前贝鑫公司尚欠本金13000500元,��期之内约定月利率2%,逾期加收50%,现王浩君主张逾期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约定付清,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关于焦点二,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与王浩君、贝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对贝鑫公司借款1500万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王浩君要求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对贝鑫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贝鑫公司追偿。关于贝鑫公司主张另外支付王浩君的13.5万元,贝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思明系王浩君��代理人或者指定收款人,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浩君借款本金1300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对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王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王浩君承担14900元,由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900元(王浩君已垫付,赵鹏、欧帼梅、陈国志、葛建国、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王浩君与贝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而贝鑫公司分别在2013年11月26日归还60万元、2014年3月19日归还54万元、2014年4月17日归还36万元、2014年5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90万元。上述借款及还款除2013年11月26日归还的60万元因借款未产生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以外,其余的四笔还款虽与其余的四笔借款于同日发生或差几日发生,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结算,在该四笔还款发生时,之前的借款已产生利息,由于五份借款合同对贝鑫公司还款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未作出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四笔还款按先还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并无不当。关于贝鑫公司主张曾通过他人支付王浩君的13.5万元,由于贝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许思明转款13.5万元系按王浩君的指令进行转款,故贝鑫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贝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