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佘丽霞,佘剑佳,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5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丽霞,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佘剑佳,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曾国民,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郭志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佘丽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万元;2.判令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支付原告利息154,325.19元、逾期利息7,516.8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止(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判令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佘丽霞、佘剑佳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发放贷款14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年调整,贷款发放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与被告佘丽霞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处分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已按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佘丽霞、佘剑佳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第1.6条约定: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佘丽霞、佘剑佳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贷款金额14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风险保证金率为0%;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第三条第1款中第4项还款方式偿还。同日,被告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上海)联保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联合体成员额度列表中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列表载明:佘丽霞额度金额146万元、合同号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放款146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46万元,利率(年)8.1%,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起贷日2014/07/15,到期日2015/07/15,首次还款日2014/08/15。贷款发放后,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偿还12,210.59元利息后,未支付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及本金。截至到期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尚欠本金146万元、利息154,325.19元、逾期利息7,516.8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在卷佐证。鉴于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发放贷款。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涉案贷款的贷款已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6万元、利息154,325.19元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7,516.81元,2016年7月16日起以全部未付本息1,614,325.1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丽霞、佘剑佳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相应后果由六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6万元;二、被告佘丽霞、佘剑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154,325.19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7,516.81元及以1,614,32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佘丽霞、佘剑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丽霞、佘剑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56元,由被告佘丽霞、佘剑佳、曾国民、郭志强、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荔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