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翔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215号原告:张翔,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亚光耐新精密注塑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翔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220.6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庄园××楼××门号商品房××套,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期间部分超过2年诉讼时效,认可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期间,认为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同意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违约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庄园××楼××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81.89平方米,价款为109134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按照本协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10条执行。该条为合同第五条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9134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交房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当庭提出时效抗辩,关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收到被告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倒计二年即2015年7月5日作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日。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在30日内的,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元。故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违约期间共计30天,违约金为300元;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违约期间共计454天,违约金为9080元,违约金共计9380元。依据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提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根据当地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9239.74元。原告张翔主张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高于以上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39239.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翔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39239.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已减半收取计1128元,由原告张翔承担677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