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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1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赵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赵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324民初2140号之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757882621。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3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华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