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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号金辉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静,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号村。法定代表人:石有,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5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双方所签订的《马铃薯压榨机及汁净化装置设备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存在纠纷,上诉人就该合同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于2016年11月28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武川县人民法院也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双方提起的起诉均是针对《马铃薯压榨机及汁净化装置设备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一条管辖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基于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定做合同纠纷,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在签订的《马铃薯压榨机及汁净化装置设备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达不成协议,主张权利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仓储费34.2万元。三联淀粉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双方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其依据协议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武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