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李德章、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章,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章,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代表人:黄庆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庆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章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强胜公司)、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下称大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被上诉人强胜公司及大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支持李德章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本案应定性为拖欠劳务费合同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李德章主要是就与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结算后签订的《补充合同》,针对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拖欠李德章的劳务费、机械闲置损失费及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提起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工程质量等问题;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由李德章向大化分公司提供材料的二次转运、钢材、材料的加工、工程主体的砖墙砌筑等劳务内容,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全部由大化分公司提供,合同内容主要表现为由李德章向大化分公司提供劳务,由其向李德章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件是李德章就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拖欠劳务费提起诉讼,应定性为拖欠劳务费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双方在结算后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原则,该《补充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基本依据。结算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已认定李德章按质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由大化分公司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李德章相应的劳务费等款项。《补充合同》的条款对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机械闲置损失费及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并赔偿李德章的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该数额为最终结算,不再调整增减,因此,李德章请求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实属一审法院对《补充合同》的内容断章取义,理解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补充合同》的内容是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不能对《补充合同》的内容断章取义,错误地、歪曲地理解《补充合同》的整体意思。《补充合同》中第1条的本义是指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2月份止,大化分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欠李德章工程款466万元,该款项只是包括截止至2016年2月份期间拖欠李德章的劳务费、机械闲置损失费、违约金的全部款项,该数额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不再调整增减。但该款项并没有涉及到赔偿上诉人2016年2月份结算以后发生的其它经济损失,2016年2月份结算后发生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大化分公司按约定另外计算支付。其中《补充合同》的第2条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给乙方赔偿乙方在延误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对该条款视而不见,实属割裂了《补充合同》的整体意思,断章取义,对《补充合同》的整体意思理解错误,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大化分公司一方答辩中亦只是说到李德章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降低,并没有对约金请求全部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为何分文不支持李德章的违约金请求呢?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未能补偿李德章垫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显失公正。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李德章请求大化分公司、强胜公司每天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另外支付李德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只判决支持李德章停工损失95400元,而没有判决支持李德章停工损失1230000元实属错误。本案《机械设备确认单》确认的赔偿数额954000元只是赔偿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而李德章提出的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少计9月份、10份2个月时间的电梯、内外架闲置损失费,且该2个月的电梯、内外架闲置损失费共计276000元已经实际发生,应由大化分公司、强胜公司予以支付。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德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连带支付李德章工程款(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54284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660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1118400元(4660000元×0.001元/天×240天),两项合计5778400元,扣减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428400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另外计算支付;3、判令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连带支付李德章在本案所涉工程停建期间导致租用的塔吊、人货电梯、钢管内外架闲置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0000元,该款项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电梯及内外架闲置损失费另外计算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大化分公司与李德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李德章以包工及包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大化分公司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马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德章于2014年3月20日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0日,大化分公司与李德章就工程量调整等问题签订《补充合同》。由于大化分公司的建设资金不足,该工程从2016年2月份开始全部停建至今。经协商,大化分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就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与李德章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载明以下内容:1、按照原合同的施工内容结算,经双方确认一致通过,至2016年2月份止,甲方实欠乙方工程款466万元(已包含塔机,人货电梯,钢管内外架超期租金及违约金在内),此数额为最终结算,不再增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乙方不得再索赔。2、若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恢复施工,甲方必须按塔机2.1万元/月、人货电梯4.8万元/月、钢管内外架租金9万元/月,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给乙方,赔偿乙方在延误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签订该《补充合同》后,大化分公司于2016年7月份支付李德章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8月份支付30万元,共计4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另外,大化分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李德章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作出承诺。强胜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李德章出具的一份《机械设备赔偿确认单》,确认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因停工赔款合计95.4万元。工地上的塔吊机械,李德章已于2016年8月拆走不再租用。另查明,大化分公司系强胜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一、大化分公司与李德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德章作为个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李德章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李德章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建设,且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对大化分公司尚欠李德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补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据此认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李德章请求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大化分公司尚欠李德章的工程款为466万元,扣除结算后已支付的45万元,还欠李德章421万元。因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该数额为最终结算,不再调整增减,因此,李德章请求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三、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停工期间李德章垫付的机械设备租金损失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合同》有关停工损失承担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强胜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李德章出具的《机械设备赔偿确认单》,亦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对停工损失进行计算并确认。李德章请求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赔偿停工损失,应予支持。因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强胜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赔偿确认单》已计算停工损失至2016年8月30日,李德章也已于2016年8月拆走工地上的塔吊机械不再租用,因而李德章请求赔偿2016年9月以后的停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四、大化分公司系强胜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强胜公司承担,李德章请求大化分公司与强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德章请求支付工程款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停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李德章请求支付违约金及2016年9月以后的停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李德章请求大化分公司与强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1、强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德章工程款466万元;2、强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德章停工损失95.4万元;三、驳回李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2、李德章请求判令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5428400元应否支持;3、李德章请求判令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连带支付涉案工程停建期间致使其租用的塔吊、人货电梯、钢管内外架闲置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万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李德章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德章认为涉案合同为劳务合同,本案应定为拖欠劳务费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德章请求判令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5428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李德章认为其所请求的5428400元包含尚欠的工程款421万元及违约金111.84万元,实为计算错误,两项合计应为5328400元。因原审判决判令强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1万元依法有据,且强胜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66万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纠正为421万元)。对于违约金111.84万元,虽然大化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承诺》承诺如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但由于前述工程款不是全部工程竣工后结算的工程款,故《工程款支付承诺》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原判不支持李德章请求强胜公司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李德章认为强胜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强胜公司与大化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化分公司应否与强胜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作为强胜公司分支机构的大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独立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德章请求大化分公司与强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德章请求判令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连带支付涉案工程停建期间致使其租用的塔吊、人货电梯、钢管内外架闲置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强胜公司赔偿李德章停工损失95.4万元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损失,包括塔吊租金12.6万元、人货电梯闲置损失28.8万元、钢管内外架闲置损失54万元。该数额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但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31日,李德章租赁的人货电梯和钢管内外架依然使用于涉案工程的工地,强胜公司与大化分公司仍应支付李德章约定的租金和损失27.6万元(人货电梯损失4.8万元/月×2个月+钢管内外架租金9万元/月×2个月)。至于李德章请求的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和损失,强胜公司、大化分公司应按照人货电梯损失4.8万元/月、钢管内外架租金9万元/月支付给李德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德章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德章工程款421万元;三、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德章至2016年10月31日的停工损失123万元;2016年11月1日起的停工损失按照人货电梯损失4.8万元/月、钢管内外架租金9万元/月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李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9元(上诉人李德章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负担47721元,上诉人李德章负担10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0元(李德章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德章负担14866元,被上诉人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负担24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剑峰审判员 韦海平审判员 吴利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思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