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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汤小伟与被告王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伟,王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69号原告:汤小伟,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特别授权),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特别授权),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成,男,199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汤小伟与被告王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18日还款,后借期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王成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王成成向汤小伟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王成成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成成向汤小伟借款7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王成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成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小伟借款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王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