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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简与陈雄、任艳、任宗元、梁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陈雄,任艳,任宗元,梁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826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行长。委托代理人:青燕,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雄,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任艳,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任宗元,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梁春芳,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嘉陵支行”)诉被告陈雄、任艳、任宗元、梁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燕,被告任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任宗元、梁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个借ANJV02201500266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ANJV20150000693号《抵押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25.1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34,804.2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充市国用(2002)第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信个借ANJV02201500266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借款期限壹拾年,非循环使用,从201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的补救措施,其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被告签订编号为:ANJV2015000069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顺庆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他证顺字第XXX**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借与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拖欠本金27,130.69元,利息34,804.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陈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任艳辩称,贷的钱我一分都没有用,我一直在催促被告任宗元、梁春芳还这个钱。原告员工和任宗元、梁春芳认识。有一个员工叫任萍,他说借款对我没有什么影响,我才去帮忙贷的款。我也在催二被告尽快还款。开庭来之前,我给任宗元、梁春芳打了电话,他们说全部还款是给不出的,如果能够让他们先还一部分是可以的。被告任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宗元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梁春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被告陈雄与任艳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任宗元、梁春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抵押人承诺书;抵押物担保情况说明书;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物品代保管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陈雄交易流水单等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雄、任艳(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ANJV0220150026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雄、任艳提供的非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门面。合同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执行月利率9.28‰。合同第六条(二)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以按月结息方式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委托乙方扣款,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陈雄账号XXXXX开户银(社):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540.84元。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尾部,被告陈雄、任艳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9日,被告陈雄、任艳向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了《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陈雄的银行卡内发放贷款400,000.00元。被告陈雄、任艳、任宗元、梁春芳等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月9日,被告梁春芳、任宗元(甲方)与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NJV2015000069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陈雄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ANJV0220150026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梁春芳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02)字第XXXXX号,面积为155.13m2。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甲方应妥善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乙方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并可要求甲方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正本交乙方保管。合同尾部,被告任宗元、梁春芳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12日,被告任宗元、梁春芳向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陈雄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任宗元、梁春芳向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抵押物担保情况说明》、抵押品代保管证各一份。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宗元、梁春芳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顺字第XXX**号。借款后,被告陈雄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系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陈雄共偿还借款本金34,974.82元,支付利息53,398.91元,尚欠利息34,804.82元。同时查明,2016年8月3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与被告陈雄、任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雄、任艳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陈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认定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7月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陈雄、任艳偿还借款本金34,974.82元,尚欠本金365,025.18元,利息34,804.82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要求被告陈雄、任艳偿还借款本金365,025.1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34,804.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罚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确定为被告陈雄、任艳以365,025.1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9%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与被告任宗元、梁春燕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陈雄、任艳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对被告任宗元、梁春芳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雄、任宗元、梁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被告陈雄、任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个借ANJV022015002665号)合法有效;二、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被告梁春芳、任宗元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NJV20150000693号)合法有效;三、被告陈雄、任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借款本金365,025.1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4,804.82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65,025.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9%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雄、任艳不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对被告任宗元、梁春芳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充市国用(2002)字第XXXXX号;座落:南充市顺庆区;面积:155.13m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9.00元,由被告陈雄、任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 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