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世凌与薛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凌,薛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498号原告:何世凌,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银清,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勇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何世凌与被告薛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何世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世凌与被告薛勇辉因贺州市鸿运水利发展有限公司黄田镇广龙水电站转让一事相识。2016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8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薛勇辉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薛勇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世凌借款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薛勇辉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的妻子邓超秀立写了收据交被告收执。2016年12月30日,被告薛勇辉通过薛美愉银行转账(银行账号(62×××66、62×××94)两笔各5万元至原告的妻子邓超秀的账户(62×××73),两笔归还借款共100000元,原告的妻子邓超秀亦立写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据。被告共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薛勇辉向原告何世凌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薛勇辉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借款200000元,至今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薛勇辉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勇辉应归还原告何世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勇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