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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艳馥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艳馥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艳馥,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艳馥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07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艳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艳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于艳馥,审阅了于艳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艳馥自2009年起在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担任会计。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于艳馥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负责人名章交由出纳员李某1单独到银行办理业务,李某1趁机利用该名章和自已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多次私自购买单位支票,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使用这些支票从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账户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和非法性活动。案发后,尚有1382248.58元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于艳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干部履历表、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黑龙江兢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于艳馥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于艳馥能够及时发现他人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艳馥在担任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会计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于艳馥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予以综合评价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于艳馥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波审 判 员 赵海君审 判 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 莹书 记 员 孟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