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某1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再76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1,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2,男,1956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某2之妻),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3,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4,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5,女,1959年6月1日出生。申诉人安某1与被申诉人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作出京检民监[2017]1100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京民抗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玉、林敏出庭。申诉人安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许浩,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辉,被申诉人安某3、安某4、安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6号院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证明继承人已对遗产进行了分割,二审判决对39号院房屋的分割与继承人的协议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6号院房屋建造和翻建过程表明该院房屋应为家庭共有,其中有安某某、姚某某的份额,二审判决认定6号院房屋中属于安某某、姚某某部分不属于其遗产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安某某于1942年购得白虎涧村6号宅院及房屋,1970年对6号院内的北房5间进行了翻建。安某某妻子姚某某于1980年去世后,继承人未对姚某某财产进行析产继承,该6号院处于家庭成员共有状态。1988年安某2对6号院房屋进行翻建,是在原宅院房屋的基础上的翻建,而非新建,翻建后的房屋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及至安某某2003年去世之后,姚某某、安某某在6号院及39号院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其他遗产范围,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二审判决认定6号院房屋中属于安某某、姚某某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法定继承人对遗产进行了分割,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人安某3、安某4、安某1、安某2、安某5有权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有权对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安某1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签订���《房产协议》内容表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决定39号院及房屋归安某1所有,平安大街6号院及房屋归安某2所有。该房产协议内容是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继承,以及对自己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予以处分而达成的分割协议,性质为继承析产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继承人应予遵守履行。因《房产协议》内容证明全体家庭成员已对39号院及6号院房屋进行了析产继承,与二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不一致,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6号院房屋不属于遗产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证明继承人已对遗产进行了分割,足以推翻原判决。安某1再审称:同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1、后白虎涧村村委会出具新的证明推翻了其原审中出具的证明,故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存在。2、《房产协议》实为析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即安某2分得6号院,安某1分得39号院。3、《分家协议》继承和印证了《房产协议》的内容,是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39号院应属于安某1所有。4、在安某2已经占有6号院的情况下,将39号院判归安某1所有合情合法、公平合理。安某2再审辩称:1、关于6号院安某1曾向法院起诉过,另案对6号院已经做出处理,故本案应只涉及39号院。2、安某1再审中提交的《房产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并非为分家析产而签,而是为了给安某1迁户口。而《分家协议》系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且安某2已将分得的39号院的房屋赠与给女儿后才签的,损害了安某2女儿安某6的权益,应为无效。故不同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安某1的意见,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安某3、安某4、安某5再审辩称:父母生前曾表示6号院归安某2,39号院归安某1。既然现在安某2将我们作为被告起诉,我们也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每人分得6号院五分之一的份额。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安某1向本院提交的后白虎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撤销了该村委会原审中出具的两份《证明》,故原审依据该村委会原审中出具的《证明》认定6号院房屋系安某2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另,安某1提交的《房产协议》和《分家协议》能否证明各方已对涉案院落及房产进行了处分的事实,亦需进一步查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金 莙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