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项秀英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项秀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127号罪犯项秀英,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龙陵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秀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1月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2016年1月20日二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1年3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项秀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项秀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项秀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项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