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3执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汪宽明与张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宽明,张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10-1号申请执行人汪宽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玉春,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汪宽明与张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玉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汪宽明借款306000元,案件受理费2945元,并承担执行费4490元,以上共计313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玉春名下有开户信息,已依法冻结,并于2017年7月18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张玉春的银行存款27300元,已交付于申请执行人,下欠借款286135元(包括诉讼费2945元,执行费4490元)未履行。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玉春进行传唤,被执行人张玉春表示愿意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汪宽明明确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汪宽明未申请将被执行人张玉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被执行人张玉春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汪宽明,申请执行人汪宽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不用再对张玉春除工资收入以外的其它财产进行查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