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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士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三合商砼有限公司,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士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415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商砼有限公司,地址清河区。法定代表人龚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志,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文化路71号。法定代表人常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艳,女,1966年4月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三砼商混公司)与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艾特房产公司)、被告张士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河三砼商混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清河三砼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王怀志,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连群,被告张士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三砼商混公司诉称,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工程运送2763立方米混凝土,合计948060元;双方同时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货款,如违约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48060元及违约金511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按我方签订的确认单计算,延期滞纳金数额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不需要被告张士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士艳辩称,我是帮被告介绍的,并没有获利,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清河三砼商混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张士艳应承担担保责任。2、商品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被告张士艳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2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艾特”主要是认为违约金较高请求降低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张士艳认为没有获利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五款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结束停止供应混凝土,双方确认所发生数量及金额后确认单签字盖章;2、甲方必须于2016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每迟延一天按未付清混凝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至给付时止;3、如果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由担保人负责结清甲方所欠款项。合同落款为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张士艳在担保人栏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4日,双方确认结算单显示,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48060元。庭审中,双方产生的争议焦点是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迟延给付违约金是否合法,被告张士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混凝土合同书”及欠款数额确认书,证明了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房产开发建设工程并拖欠混凝土货款本金94806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开原艾特房产公司属于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负有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清偿的义务,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合理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高出法律所限定的30%额度,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应作适当的降低违约金标准。考虑到因被告拖欠货款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从约定给付之日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士艳承担担保责任,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看,被告张士艳对于给付货款责任签署了承诺意见为:被告开原艾特房产未履行合同规定,则由担保人负责结清甲方所欠混凝土款,双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士艳应履行担保的义务,对被告开原艾特房产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被告张士艳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商砼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48060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士艳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士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