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凡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孟凡龙与同事于某约定在鹤岗市工农区永丰集团门前见面,孟凡龙到达后见于某与前夫杨某(被害人,男,31岁)争吵,孟凡龙上前劝解,杨某对孟凡龙辱骂并持拳殴打孟凡龙,孟凡龙要求杨某道歉并对其拳打脚踢,杨某左侧颊部贯通伤、头皮挫伤、牙外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侧颊部(近口角)贯通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b)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无残。经侦查,被告人孟凡龙于2017年4月18日经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住院病案、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孟凡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孟凡龙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杨某表示已经谅解孟凡龙,请求法院对孟凡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凡龙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经查,孟凡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孟凡龙提出系被害人先打其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凡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凡龙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审 判 员 陈芯芯人民陪审员 高宏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