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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念元与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念元,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098号原告:邵念元,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永怀大厦底层107室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叶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念元与被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达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念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96元(月工资标准为5416元)、护理费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剩余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16248元,计150956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80元(月工资标准为5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剩余未发放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16140元、护理费6300元,计1503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237省道淮安区高铁工地塔吊安装过程中发生意外。2016年11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剩余的工资及工伤待遇未果。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7年3月2日,原告向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仲载裁决。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参照淮安市仲裁委的裁决事项判决执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016年剩余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162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至被告建筑机械拆装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约定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还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帮助,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合同中并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争议等内容进行约定。2016年8月23日8时左右,原告在涟淮镇铁路深圳路北安装塔吊,在塔吊大臂上固定钢丝绳时,因小车倒行,不慎夹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骨盆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3、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2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原告家属护理。2016年8月23日、9月23日,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计1116.94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15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6)1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邵念元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邵念元被鉴定时的伤情,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2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邵念元,诊断:骨盆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但原告未提供在淮安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或住院记录等病历。原告自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邵念元于2014年8月4日入职于贵司,2016年底结算2016年度工资时,贵司无故克扣本人工资,要求补发。在发生工伤后,贵司对本人的工伤待遇不予补偿。要求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同意与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7年2月22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2882.36元;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江苏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淮安市淮安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提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报材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工伤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出具收到14548元的收条一份,还在收条上注明结清工资。2016年5月23日,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据邵念元。”“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据邵念元。”2016年7月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2日,戴松林分别从其账户尾号**×××58上转账至原告邵念元账号62×××66上2万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计3万元。2017年1月27日,邵念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王叶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据:邵念元。”计48000元(3000元+30000元+15000元)。还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的《安拆人员工资表》(2016年1-12月)支付原告邵念华(邵纪华)工资计35660元。该工资表是发放原告2016年1月至8月份工资。折算成月平均工资为4457.50元。再查明,被告楚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经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周菊英系原告邵念元妻子,邵纪华和邵念华均为原告邵念元。王叶会系被告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淮系被告楚达公司的负责人,王叶会与戴建淮系夫妻关系,戴松林系戴建淮父亲。2017年7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2015年7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淮政办[2015]10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标准70元/天。原告就其主张2014年8月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前月工资标准5380元、护理101天、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41日。淮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3612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涉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涉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拾级,且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告依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通知书,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涉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鉴定为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和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参照淮安市淮政办[2015]103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涉案原告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按照基数标准下浮10%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1-10%)]。对原告此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涉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工作时间受伤并住院治疗并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6)1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至原告的伤残评定之日止。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楚达公司的《安拆人员工资表》(2016年1-12月)支付原告邵念华(邵纪华)工资计35660元。但该工资表是原告受伤前被告应当发放给原告2016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经测算,折算成月平均工资为44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9059.66元[4457.50元/月平均工资*4个月+(4457.50元/21.75天*6天)1229.66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对其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12天。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诊等医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生活需要护理期限为45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90元(70*5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的待遇,还要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满1年6个月加13日,按2个月计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57.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15元(2个月*4457.5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拖欠的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提供的2016年(1-12月)工资表,实际是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1—8月份的工资,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工资总金额为35660元,且原告在工资表和工资付款表中签名确认。2016年原告从被告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处先后八次以借款、转账等方式已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家属计48000元(3000元+30000元+15000元)。自2016年9月份起,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内工资。故对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拖欠工资1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的付款48000元,除抵扣原告2016年1至8月份应得工资35660元外,余额部分12340元(24048元-8206.75元),应当冲抵涉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内的工资等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念元与被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念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9059.66元、护理费3990元、经济补偿金8915元,计45464.66元,扣除被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2340元,再支付给33124.66元;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三、驳回原告邵念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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