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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0时30分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后通过支付宝向周某转账9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冰毒,后周某将一小袋冰毒装入烟盒内从五楼窗户扔给楼下的王某。201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营山县正东街文轩书店附近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周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疑似冰毒的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78克。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予以追缴;对已扣押的净重0.778克的毒品冰毒由公安局依法处理;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宛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