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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元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辉,男,1999年4月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存芬,女,1957年2月3日生,云南省富民县。系黄元辉奶奶。指定辩护人:虞海燕,富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黄元辉在富民县彩玉国际鑫鸿酒吧楼下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耿某某、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元辉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元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元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家庭困难,被盗物品已追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元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4刑初26号判决对被告人黄元辉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宣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