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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史庆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庆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任丘市。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邢梦娟,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庆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被告人史庆有及其辩护人邢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史庆有伙同另一男子(基本情况不明)在任丘市万绣城一楼电梯口扒窃任某黑色女士挎包一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庆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远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供销大楼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一组,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西环路刑警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庆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史庆有辩称,他没有偷被害人的包,并称其不认识供销大楼监控视频显示和其一起结伴而行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也无法解释这是怎么回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庆有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该认定为犯罪。首先,被告人史庆有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次,被害人任某陈述当时有另一名黑衣男子,这名男子并未抓到,其身份和相关事实无法确认;任某称被盗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挎包内有现金和一部手机,本案并未找到赃物,其所述事实无法得到确认。任某的供述作为孤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证人远秀玲当时并没有亲眼看到盗窃行为的发生以及谁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证人证言系主观臆断,并不是案件事实。第四,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只是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公共场所出现过,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五,本案中没有找到赃物,盗窃犯罪没有涉案物品的价格不能定罪。而且本案无法排除其他人盗窃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史庆有伙同另一男子(基本情况不明)在任丘市万绣城一楼电梯口扒窃任某黑色女士挎包一个。被告人史庆有被任某当场抓获,另一男子携带挎包逃走。另查明,被告人史庆有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2017年1月23日10时32分,该所接指挥中心转警:报警人称在沃伦尼门口抓住一个小偷。该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报警人任某后得知:其在任丘市万绣城一楼电梯口被盗走一黑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六千余元以及手机一部,系两名男子作案,其中一名已逃走,另外一名男子已被其与家人抓住。该所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该派出所经询问后得知:其名叫史庆有,男,42岁,黑龙江省兰西县人,现暂住任丘市南小征村。因该警情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随后该所将该警情移交西环路刑警队受理。2、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西环路刑警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3日11时40分,该队接任丘市新华路派出所转任某报警: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其在任丘市万绣城一楼电梯口被两名男子盗走一黑色女士挎包。3、被告人史庆有供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午9点多,他从家里出来,打算去燕春楼附近买双鞋,后在火车站南道口乘坐的3路公交车,大概10点钟左右在燕春楼东侧下的车,从供销大楼正门进去的,穿过供销大楼之后从供销大楼西侧南门出来往南走去的万秀城门口,在万秀城门口站了有一分钟左右,之后打算吃点东西就又向北走,走了大约20米左右,从他身后上来一个女的就抓住了他,说他偷了她的包,当时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就跟那女的理论,他见附近有警察,就拽着女的找警察去了,后来警察就把他带到了公安机关。并证实他当天一直就是一个人,没有别人和他一起。4、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午,她和父母到任丘市万秀城楼上沃伦尼吃烤肉,当时她抱着孩子,随身携带着黑色小挎包,她们在电梯门口等电梯时,等电梯的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她进电梯后,在将孩子往上抱抱的时候,发现挎包带也跟着往上走,下面的挎包不见了,她就喊包没有了,这时她看见先前在她们身后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看着她,他的手里拿着她的挎包给了另外一个男子,并向那个男子挥手让那个男子跑,那个男的接过她的挎包后就向北跑了,先前拿她包的男子就被她抓住了。这个男子问她包里有什么,还说把钱和手机都还给她,让她放了他。这时在街上巡逻的警察看见了,过来问她发生什么事了,之后警察把那个男子和她带到任丘市新华路派出所,后来又带她们来刑警队。并证实当时她们身后除了那两个男子之外没有其他人。5、证人远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午。她和丈夫、女儿任某、外孙一起来任丘市里办事,到了上午十点来钟,她们去了任丘市沃伦尼准备吃饭,她们走到沃伦尼外面等电梯时,她看见有两个男人在电梯门口站着,当电梯到一楼后,她们一家正往电梯里走的时候,任某就喊了一名:“我的包没有了。”这时她就看到电梯口那站着的两个男的冲她们笑,她就用手一指他们说:“就是他们偷的。”她这么一说,那两个男的就分头向两个不同的方向跑了,任某放下孩子就追其中的一个,没追多远就把他们当中的一个追上了。任某说那个男的偷了她的包,那个男的不承认,还问包里有什么东西,还说:“不就几千块钱吗,你放我走,我赔你。”任某不同意,正在这时巡逻的警察来了,问了问情况后就把她们和那个男子一起带到了公安局。并证实当时她们在等电梯时周围除了这两个男的外没有别人。6、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任丘市供销大楼监控视频三段,其中第一段(20170123094749)显示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06分左右,被告人史庆有与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先后进入供销大楼正门。第二段(20170123095135)显示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10分45秒左右,被告人史庆有与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先后从供销大楼西侧南门走出,二人之间有言语交流。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13分30秒左右,上述穿黑色上衣男子从南向北跑入供销大楼西侧南门,其左腋下夹有物品。第三段(20170123094225)显示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13分21秒左右,上述穿黑色上衣男子左腋下夹有物品且神色慌张的由南向北跑过视频监控区域。8、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南监狱(2016)沧南字第5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庆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9、户籍信息1组,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史庆有供述中关于其没有偷任某的挎包,且当天一直就是一个人,没有别人和他一起的内容,与供销大楼的三段监控视频所显示的有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直与史庆有结伴同行,且该男子左腋下夹有物品且神色慌张的跑走的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证人远某的证言的相关内容与上述视频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史庆有关于是他拽着任某去找警察的供述,与接警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均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人史庆有的上述供述均不予采信。被害人关于其被盗挎包中有手机和现金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庆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史庆有关于其没有偷被害人的挎包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庆有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该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庆有在庭前供述及当庭陈述中均坚持当天只有他自己来到市里,没有同伴,而又无法解释监控视频中与其结伴同行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可见,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虚假的。相反,被害人陈述被盗走挎包的过程与证人远某的证言及供销大楼视频显示的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均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庆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庆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