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京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京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京渝,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京渝于2017年3月26日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金鹰女人街百香林糕点店内,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下面纸箱内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5月7日将被告人熊京渝捉获归案。被告人熊京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京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京渝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京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熊京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蒋某三千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