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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焦某某,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460号原告杜某某,男,1943年10月26日生,住富平县某某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住富平县,农民。系陕E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被告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驻富平县车站大街198号。法定代表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生,富平县,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生,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运公司)、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赵某某、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10.45元、护理费102200元(80元/天×365天×7年×50%)、残疾赔偿金53933.04元(9396元/年×7年×8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2天)、残疾器具费898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用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9861.49元(被告已付90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富平县旧曹路董村处时,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被告联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陕E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富平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7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6)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E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医疗费90900元,下余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联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增加及变更不予认可,该变更为当庭变更系无效,我们支出的费用为91357元。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焦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1357元。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范围内,在驾驶人及车辆证件合格的情况下合理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鉴定意见我们持保留意见,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900元。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本院依申请委托渭南中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陕E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中,对于被告富平县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遵医嘱并且有正式发票为证的医疗费本院不认可大地财险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药店销售清单,非正式发票且无患者姓名,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距离、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本此事故,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且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本院认可原告诉请10000元;就原告的护理期限一节,本院认可被告大地财险的意见,支持5年,后续护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0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护理费73000元(80元/天×365天×5×50%)、残疾赔偿金49470元(9396元/年×6.5年×8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9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为275498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49132元、残疾赔偿金49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98元、交通费500元,此项计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下余医疗费1260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23868元(73000元-49132元),此项计为15329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垫付款90900元,原告杜某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杜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给付600元,该项合计1206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医疗费1260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23868元,此项计为153298元。三、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杜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返回垫付款90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彩芝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