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明某与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某,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580号原告陈明某,女,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陶首旺,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勇。委托代理人朱杰,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龙云,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系公司职工。原告陈明某与被告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立下字据。利息付止2017年2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陈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2、还款付息计划书。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符实,只是被告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公司员工介绍,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利息为每年18%,当日双方完成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由“安康市兴安地产秦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还本付息,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个月利息在还款时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陈明某负担100元,原告陈明某与陈明喜共同申请诉前保全的保全费已在(2017)陕0902民初1791号案件判决书中判决,本案不再重复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