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严加林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严加林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70317B,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诉讼代表人张洪湄,女,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任昕,女,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加林,男,1965年1月11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专科文化,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现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辩护人李学芬,女,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严加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张洪湄、辩护人任昕、被告人严加林及其辩护人李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征占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红花岗区南关镇的原生产站(办公房屋设施、矿山、生产线)修建遵义大道,2013年1月7日,时任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钟正萌同意被告单位搬迁至深溪镇坪桥村花园组地块,遵义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严加林进行了协商。2013年1月24日,钟某萌召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严加林、股东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被告单位“新站建设设计土地、规划等手续由区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特事特办协调办理。”后严加林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组织平场施工方、爆破方进场施工建设、生产,平场建设及生产期间,涉案土地部分村民获得了征地补偿,部分村民未获得补偿,被告单位组织编制了林地可行性报告,到发改部门办理了项目备案,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审批手续。后红花岗区国土局以被告单位未取得用地手续,于2013年6月9日处罚没收相关建筑物,责令退出土地,并罚款120万元,未执行。红花岗区安委会于2014年9月16日要求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单位停止炸药审批及使用。经鉴定,被告单位占用涉案林地面积为58.95亩,其中商品林地16.5亩,耕地39.85亩,其他土地2.6亩。2015年2月15日,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至今被告单位仍未办理开采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未在省林业厅办理矿权手续。被告单位已停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严加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损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严加林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任昕提出:被告单位为配合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实施重点工程,在政府的安排下实施搬迁,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植复绿,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加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学芬提出:被告单位为配合政府重点工程搬迁,异地征地安置的主体是政府,被告人严加林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补植复绿,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严加林被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2012年5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实施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建设项目,需征占被告单位位于南关镇的生产站,多次发文并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尽快完成搬迁。2012年12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解决被告单位搬迁的生产站等用地问题,召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公司人员到遵义大道进行现场办公,明确新生产站选址于深溪镇坪桥村范围内,为确保遵义大道(忠南快线)按时建成通车,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要求在新生产站土地及相关手续未完善之前,先行建设,先行搬迁。2013年1月5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时任常务副区长钟正萌同意被告单位搬迁至深溪镇坪桥村花园组,遵义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严加林进行了协商,签订了意向性协议。2013年1月24日,在钟某萌主持下,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派员参加被告单位搬迁事宜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备忘录,明确被告单位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深溪镇坪桥村花园组新址建设,新站建设涉及土地、规划等手续由区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特事特办协调办理。会议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严加林安排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进驻深溪镇坪桥村花园组平场施工,建设生产设施。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严加林代表被告单位与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坪桥新址进行土地平场建设及生产设施建设。2013年5月底,被告单位开始搬迁并在新址开始生产,同年7月,被告单位搬迁完毕。平场建设及生产期间,被告单位组织编制了林地可行性报告,到发改部门办理了项目备案。因涉案土地部分村民未获得补偿,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征地工作未完成,被告单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审批等手续。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3年6月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退还非法被占用的土地40000㎡;没收被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以非法占用的土地以30元/㎡处以罚款,共计处罚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单位未执行。红花岗区安委会于2014年9月16日停止对被告单位的炸药审批及使用,后被告单位停产。经鉴定,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58.95亩,其中商品林地16.5亩,耕地39.85亩,其他土地2.6亩。案发后,被告单位出资在林业部门监督下异地造林53亩,经验收,符合补植复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张洪湄、被告人严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平面图、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鉴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林业局通知书、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时,被告人严加林是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开展异地补植复绿,有认罪、悔罪表现,但被告单位作为企业法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在明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审批等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搬迁、生产,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坏,应当判处刑罚,对被告单位之辩护人任昕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是政府实施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抢工期,增进度,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加林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被告人严加林之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严加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