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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军、宋志远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军,宋志远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0506民督3号申请人:周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宋志远,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周军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周军称,2013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5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周军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宋志远仍未支付,并于2016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出具续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2016年12月31日的借条各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予以证明。要求被申请人宋志远给付申请人周军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53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宋志远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周军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39万元。申请费29047元,由被申请人宋志远负担,该费用申请人周军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宋志远在履行本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申请人周军。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谈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