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永忠与陈璨、刘飞、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忠,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刘飞,陈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唐永忠,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满智位,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宁,男,1979年6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员工,住宁夏西吉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飞,男,1973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陈璨,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永忠与被执行人陈璨、刘飞、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璨、刘飞、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永忠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振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冠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