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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李德水、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李德水,张春丽,张波,秦庆梅,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1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74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层。负责人:李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德水,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张春丽,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张波,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秦庆梅,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5848167313。住所:云南省宣威市来宾镇凤凰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李德水、张春丽、张波、秦庆梅、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周逸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水、张春丽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937346.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李德水、张春丽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25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波、秦庆梅位于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集镇的房屋(8118.72平方米,房权证号:宣房权证乡镇字第××号、00××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秦庆梅、张波、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水、张春丽所负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我行与被告李德水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李德水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张春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波、秦庆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集镇的房屋为被告李德水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张波、秦庆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担保范围覆盖《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全部内容。随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其法定代表人李德水向我行的个人授信贷款1000万元,承诺以该贷款项目和该公司所有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为被告李德水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我行与被告李德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义务文件,被告李德水向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次日我行按被告李德水的委托将贷款200万元转入指定账号。上述贷款已发生逾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李德水、张春丽、张波、秦庆梅、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德水、张春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波、秦庆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司承诺》载明被告李德水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1000万元,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本息和相关应由被告李德水承担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水(受信人)、张春丽(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由被告张波、秦庆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春丽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秦庆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张波、秦庆梅位于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集镇的房屋(8118.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房权证乡镇字第××号、00××92号);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2013年12月3日宣威市房地产监理所填发了位于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集镇的房屋(8118.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波、秦庆梅)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为原告的宣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水(借款人)、张春丽(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被告李德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15%,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0号;被告李德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上浮5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李德水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德水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李德水承担。被告张春丽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次日原告发放被告李德水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德水偿还原告本金30969.81元,同年6月10日被告李德水偿还原告本金31684.05元,且支付原告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937346.14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31706.70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10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德水、张春丽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0号;被告李德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上浮5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李德水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李德水未按约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李德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7346.1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31706.70元、2015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李德水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李德水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1025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春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与被告李德水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德水、张春丽已承担了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波、秦庆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且依该承诺书内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波、秦庆梅系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波、秦庆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水、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937346.1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31706.7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由被告李德水、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25元;若被告李德水、张春丽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享有对被告张波、秦庆梅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集镇的房屋(8118.72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水、张春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担保的被告张波、秦庆梅、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债务承担范围内向被告李德水、张春丽追偿;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42元,由被告李德水、张春丽、张波、秦庆梅、宣威市会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