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曹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552号原告贾某,男,195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贾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曹某某,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619889。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6号4楼东5间、西2间(开封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负责人杨子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曹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口)时,与原告贾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某的手机在事故中摔坏。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5月6日至9日住院治疗共花费5704.45元。5月10日至6月2日在祥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855.82元。另电动车、手机屏幕损失费用共计1890元,评估费用15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60.27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贴780元、护理费2405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565.27元。被告刘某、曹某某辩称,被告刘某驾驶曹某某名下的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400元,若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二被告支付的部分,应当退还给二被告。本次事故原告住院三天后出院,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住院,我方认为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中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扣除20%的用药费用。从病历长期医嘱中发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5月14日-6月2日没有医嘱,证明此段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我方不应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不予承担,伙食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天数为10天,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天数为10天,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口)时,与原告贾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某的车辆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同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曹某某为原告贾某垫付4400元医疗费用。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2405元(92.76元/天×26天×1人,原告诉请2405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45.2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费用总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汴价估字(2017)第219号评估鉴定书、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曹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405元、车损189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9560.27元,实际医疗费9560.2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26天,即为2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关于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从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并未发现其保留床位,停止治疗的现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曹某某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外伤用药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0600.2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9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合计14495元;二、原告贾某返还被告刘某、曹某某垫付款3649.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