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卓标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标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卓标,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卓标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寻检民刑附民诉[2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叶蒂莲出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卓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卓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未经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擅自在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柯树塘杉树角(又名“沙子角”)曾某的自留山上取土,在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柯树塘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采用堆浸的方式开采稀土。寻乌县矿管局、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8日对该矿点进行爆破炸毁。此后,被告人张卓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未经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在原矿点采用堆浸的方式继续开车稀土,并于2017年1月5日被寻乌县矿管局、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卓标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24100元。被告人张卓标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卓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卓标赔偿非法开采稀土占用林面积10.4亩,合0.6933公顷,重新造林所需资金人民币12480元,即按照造林直接投资(成本)1200元/亩×10.4(亩)计算。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事实证据;2、调查笔录;3、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卓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另查明,被告人张卓标非法开采稀土占用林地面积10.4亩,合计0.6933公顷,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卓标开采稀土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重新造林所需资金费用为12480元。同时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卓标的亲属已主动缴交了复垦造林费用人民币12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寻乌县矿管局证明、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证明、采矿许可证、情况说明、寻乌县矿管局查处文峰乡上甲村柯树塘沙子角稀土非法矿点的经过、寻乌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表、文峰乡查处上甲村柯树塘沙子角稀土非法矿点的经过、户籍证明、标的款收据;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张卓标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张卓标等人在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柯树塘沙子角非法开采稀土矿破坏资源储量调查地址报告、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起非法采矿稀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潘某、钟某1、钟某2、谢某、钟某3、钟某4、钟某5、李某、彭某、钟某6、刘某、曾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卓标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4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卓标非法采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承担重新造林所需资金费用人民币124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卓标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卓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卓标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仕凡审 判 员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汤健敏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自: